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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偷搬运”微短剧?法院认定侵权!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4-03 08:01:00    

原标题:“偷偷搬运”微短剧?法院认定侵权!(以案说法)

【案情】某视频公司委托某榕公司根据该视频公司提供或确认的微短剧剧本,制作单集时长不超过3分钟的视频短剧。双方确认,微短剧剧本及其他相关文字作品、短剧作品的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和其他衍生权利由某视频公司享有。

此后,以小说《重××》为剧本,改编拍摄的网络微短剧《恰××》在某榕公司短剧管理后台上架,微短剧在授权平台“某夏视频”小程序播放,其中第18集至第99集需付费观看。

短剧上线后,受到观众喜爱。但某视频公司发现,在某科技公司经营的“某小剧场”微信小程序中播放的微短剧《这××》视频内容展现的故事主线、剧情设计、人物设定、参演人员、视频时长均与《恰××》完全一致。某短视频APP的搜索结果显示,用户以为《这××》是微短剧《恰××》的别名,某短视频APP中微短剧《这××》的跳转链接将用户引导至某科技公司经营的“某小剧场”小程序。其后,某视频公司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将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侵犯了某视频公司对案涉微短剧享有的修改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某科技公司赔偿某视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4.6万元。

【说法】著作权法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微短剧作为新事物,能否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呢?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虽然微短剧每一集的时长较短,不同于传统的电影和电视剧,但其仍有明显的主线和主题,若体现了作者在选择素材、拍摄角度、表现手法及画面编排等方面的独特构思等创造性劳动,应被认定为视听作品。

本案中,某视频公司委托某榕公司进行微短剧的摄制工作,呈现出的作品《恰××》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可以被认定为视听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全面保护,侵权者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此外,著作权法规定专有权利的目的是通过赋予创作者有限的垄断权,保障其从作品中获得合理经济收入的权利,以鼓励更多人投身到原创性劳动中,促使更多高质量的作品得以产生和传播。在难以确定权利人损失及侵权人获利的情形下,侵权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微短剧知名度、投资额度、热播时间、被诉侵权人主观恶意、侵权时间、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予以认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本报记者魏哲哲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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